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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能随意延长
员工A于2018年11月进入无锡某公司担任项目总监,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2月止,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的80%。2019年2月,在未与员工A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公司向员工A发出通知,称根据员工A在试用期内的业绩达成情况,认定其实际能力未达到转正要求,故延长试用期至3月。3月23日,公司通知员工A,称因员工A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即日起与员工A解除劳动关系。员工A认为公司违法,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府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公司与员工A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3个月试用期即将期满时,公司与员工A未协商一致即单方提出延长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需向员工A支府工资差额。其后,公司在违法延长的试用期内,以员工A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由此可见,试用期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条款,既不能违法约定,也不能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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